股权代持的运用
一、 股权代持
股权代持,是指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签订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
其外在表现如:张姓男星出资成立一家公司,其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为经纪人毕某,并非实际出资人,那么名义股东(毕某)与实际出资人(张姓男星)存在代持关系。
名义股东和隐名股东之间,一定存在着深厚的情感关系,因为代持股这种形式,必须基于绝对信任,毕竟,谁也不敢轻易将股权交于陌生人之手。
比如公务员,由于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明确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经营活动,或者在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因此公务员为了规避法律的限制,可能会采取股权代持方式参与营利性活动。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不得超过200人,因此,在实际投资人较多的情况下,公司投资人可能会选择由其中部分人员持股,这样既保证了工商程序的简便也便于管理。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是单纯的财务投资关系,不建议用这种方式,因为不基于绝对信任而产生的代持股关系,最终大抵是场闹剧,情仇厮杀,往往因此而来。
公司在发展过程中,公司创始人很可能需要用股权去吸收投资或吸引人才,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证其持股权减少的同时享有对公司的高度控制权,公司的创始人也倾向于使用股权代持的方式。
实际出资人通过名义股东代持股权,所面临的风险有:
例如:名义股东如果将其所代持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除非实际出资人能证明第三人是恶意的,否则名义股东行为也将被认定有效。
例如:若名义股东涉及诉讼,被强制执行,其名下的财产权利(包括代持股权)可能被冻结或处置。即便实际出资人提出提前提出异议,也难保证被采信。
例如:若名义股东意外身故,其代持股权将被纳入遗产执行。
名义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时违背实际出资人的意愿,其行为对公司及其他股东而已,是有效的。即便实际出资人追究其责任,也难以产生效力。
反观名义股东,在代持股权中面临的主要风险有:
1、名义股东作为登记股东,应承担清算、管理等义务,若没有履行相应义务,可被债权人起诉而承担责任。即使向实际出资人追偿,若实际出资人无偿还能力,则后果还是由名义股东承担。
2、以代持股为名,实质上形成利益输送的,名义股东代表实际股东获得股权分红收益后,向实际股东转支付分红收益时,可能造成利益输送、间接受贿等刑事追责的法律后果。
订立书面《股权代持协议》出于维护双方权益的考量,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均应尽量保证《股权代持协议》不违反合同订立的基本原则,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保证该协议的有效性,避免日后的股权纠纷。
注意:投资后,通过实际控制人代为持股的,一定注意是否及时实缴到位,同时应注意必须设定回购条款及禁止质押条款,提前做好风险防范措施;必须注意实际控制人的竞业风险及自身债务状况,防止因实际控制人自身债务导致股权被查封甚至被执行。
《股权代持协议》要告知其他股东或者公司的利害关系人,为了防止名义股东在实际出资人不知情情况下擅自行使股东权利或实际出资人的显名出现障碍。办理代持协议公证有利于明确和保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明股权代持关系的存在。可以增强协议在诉讼中作为证据的证明效力。
实际出资人在将出资款项通过名义股东缴纳至公司的过程中,应通过银行转账,该证据可证明实际出资人出资行为的存在。
由名义股东签署授权实际出资人参加股东会议及行使其他权利的不可撤销的授权委托文件。保证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必要时,可以通过一致行动人协议约束名义股东权利,通过归票到实际控制人的方式防止名义股东破坏公司治理。
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时,可以同时办理股权质押担保,由股权代持人将其所代持之股权向实际出资人办理质押担保。如此,既能有效限制股权代持人擅自处分其所代持之股权,也能在万一出现被法院保全或执行,以及被作为被继承人遗产分割的情形时,实际出资人能够以质押权人的身份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
1、确保所认缴的出资缴纳到位,并且取得验资报告予以证明,以抗辩公司债权人以股东出资不到位而对股东提起的诉讼请求。
2、不参与、不协助实际出资人或者其他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以抗辩被公司债权人因股东抽逃出资而对股东提起的诉讼请求。
3、避免担任清算组成员,以降低因为清算失职而被公司债权人起诉的机率。
4、在股权代持协议中,明确规定实际出资人对名义股东因为代持股权遭受诉讼、损失的全额补偿义务,以便在遭受损失时有依据向实际出资人主张补偿。
《公司法》:“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获取股权的事实是隐名股东身份成立的前提和基础。
是否以隐名股东之身份拥有该股权,需要其与显名股东之间关于隐名出资问题达成合意,该合意体现了投资人的主观意愿。否则,若无该合意,基于股东与出资之间的关系以及显名股东之身份确认的识别标准,则推定股权归属于该显名股东。即便投资人向目标公司进行出资或认缴出资以及为受让股权而支付了对价,其也仅仅沦为一个资金提供者的角色。
《公司法》第71条第2款之对外转让股权规则,隐名股东要想“显名”,首先须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间达成股权转让合意,进而获得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唯有如此,方能贯彻名义股东是公司真正且合法股东的立场。仅仅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能代替显名股东做出处分意思、处分行为,隐名股东不得自行主导公司变更股权登记。
2、要仔细识别“其他股东”是否是针对隐名股东显名这一事项所做的意思表示,或者该意思表示中是否已经包含了同意隐名股东显名之内容(如已把隐名股东当成公司股东看待或者同意赋予其某些只有公司股东才具有的权利),而不能仅仅停留在证明其知道隐名股东存在的这一事实层面上。
“显名”变“隐名”的方式
倘若名义股东不同意转让,在有股权转移义务时也不愿意转让其股权,此时实际出资人只能基于其与名义股东间的隐名投资合同关系,主张名义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其履行合同约定。通过法院判决的强制力代替名义股东处分股权之意思,从而做出股权处分行为,满足股权转让行为要件,促使发生股权移转的法律效果。
隐名股东如欲意显名,亦可通过与显名股东进行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显名”操作,隐名股东则无需为此支付对价。但是,该“显名”方式仍然必须满足“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这一条件,还有可能受到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等因素的困扰和牵绊。所以一般不选择该方式进行显名。
隐名股东若是单纯为了获得股权收益,可以要求公司或其他股东回购显名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如果显名股东对所持有的股权有其他想法如真实占有等,也可以要求显名股东支付投资对价(包括但不限于股息、分配红利及股权增值)。
简而言之,在隐名股东显名这条道路上,基本绕不开谈判、和解乃至诉讼这些方式,希望以上三期的内容能够对你在股权代持方面有进一步的认知。
是否以隐名股东之身份拥有该股权,需要其与显名股东之间关于隐名出资问题达成合意,该合意体现了投资人的主观意愿。否则,若无该合意,基于股东与出资之间的关系以及显名股东之身份确认的识别标准,则推定股权归属于该显名股东。即便投资人向目标公司进行出资或认缴出资以及为受让股权而支付了对价,其也仅仅沦为一个资金提供者的角色。